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常年在外,致夫妻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在原告将要分娩之前,被告外出,之后再无消息。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其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源潭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牛××、王×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被告自2008年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均可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下落不明。
婚前被告建有楼房五间,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两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也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建有五间楼房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次女刘某×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源潭镇X村委的房产一处(楼房五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某相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