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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扬熙、代理检察员周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两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国在本屯黄某丙家喝酒时两人发生争执。当黄某乙、黄某国先后走出黄某丙家门外时,黄某国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黄某国,造成黄某国受伤死亡。经鉴定,黄某国系左腹部遭锐器刺入后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关于自己没有与被害人黄某国发生争执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案发当晚其在黄某丙家与被害人黄某国发生争吵,其供述是稳定一致的,在庭审时被告人黄某乙否认这一事实,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黄某乙的辩解意见,故本院对“黄某乙与黄某国发生争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关于自己先遭到被害人黄某国殴打才持刀捅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黄某国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乙,对于引发被告人的犯意及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在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时将考虑此情节。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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