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5日凌晨、2009年2月18日凌晨,武鸣县X镇X街的罗某(已判决)伙同本镇的黄某(另案处理)先后二次去到武鸣县X镇烟站黄某丁的化肥仓库处,从西墙屋檐空隙处入库后,将库中存放的77包共价值x元的芬兰复合肥盗走。盗后,罗某分别于2009年1月某日凌晨、同年3月某日凌晨,两次联系黄某乙帮其运输和销售盗来的化肥。黄某乙叫上同村的苏某丙(另案处理)一起先后帮助罗某运输和销售化肥53包共价值7420元。黄某乙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罗某、苏某丙、黄某丁、苏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