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下称兰考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场场长。
被告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田寨分场(下称田寨分场)。
负责人付某某,该分场场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兰考县X街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寨分场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将田寨分场位于原告村北地的新造幼林2100株承包给原告看护,并约定原告看护的林木成活率要达85%以上,林木采伐后,主材即地皮以上至中央主干4公分处归被告所有,附材即主干上的侧枝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承包看护的林木细心照护现该树木均已成材,2100株树木成活1909株。谁知二被告言而无信,违反合同约定,背着原告将树木卖掉,并将1600棵杨树上的附材也全部卖掉,这些附材约重x斤,依据现市场价每斤附材0.08元计算,这些附材价值为x元。综上所述,二被告事先预谋,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树木附材出卖,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护林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因该林地的使用权已于2004年1月1日承包给李少伟,从此该林地都是由李少伟管理,原告没有浇过水、施过肥,故原告要求履行护林合同已不可能,若原告想护林,可与李少伟协商;在被告与李少伟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附材由李少伟与护林员协商处理,后原告向李少伟要求此款时他们的争议较大,原告曾找过林场让给其协调此款,由于数额悬殊大而没有协商成。所以原告是明知该林地已承包给李少伟的事实,故该附材款已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李少伟主张权利。相反,原告应支付某承包被告的其他林地下欠的承包费x元;原告从2004年1月1日以后从没向林场要过护林费,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附材的计算毫无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4月4日与被告兰考林场下属田寨分场签订了一份护林承包合同,将田寨分场位于兰考县X乡X村北地新造幼林九个林带计2100株杨树承包给原告看护,并约定林木采伐后,主材即地皮以上至中央主干4公分处归被告所有,附材即主干上的侧枝归原告所有。2004年1月1日,被告兰考林场与李少伟签订熟化林地承包合同,将田寨分场平房林班的182.2亩林地承包给李少伟,这些林地包括原告看护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合同约定附材由李少伟同护林员协商处理,但该约定兰考林场并未与原告协商。2008年底,李少伟将所承包的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卖掉。原告与二被告因附材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护林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护林承包合同、采伐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和被告提交的熟化林地承包合同等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4日签订的护林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所看护林木已经采伐,护林合同已经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护林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林木采伐时就与被告协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兰考林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附材问题单方与承包人李少伟约定由李少伟与护林员协商的做法不妥。但原告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林木附材问题所遭受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亦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