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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3时许,张某某在武鸣县汽车总站大门趁黄某乙准备乘班车不备之时,抢夺黄某乙脖子上价值3089元的金项链(重13.43克)一条,逃跑时被群众人赃俱获。破案后,收缴的一节金项链(重2.35克)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项链发票、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卢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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