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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别名司X、绰号司X,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于200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4月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底的一天10时某,被告人司某窜至郑某市X村东边的废品收购站内,趁收购站门没锁屋内无人之际,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床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30元。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司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司某取保在逃。

二、2010年11月14日16时某,被告人司某与其朋友等人到郑某市X区中原汽配大世界阳光车饰店里修车时,司某看见店老板郑某某将挎包放在店内椅子上,遂生歹意,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将郑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时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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