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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与中国人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0年2月。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42年8月。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任该行主任。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中国人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4日,原告刘某某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门卫工作10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许诺给原告养老,原告所在的村X组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发放养老金、医疗保险及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

原告为使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劳仲不字(2007)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实原告经劳动部门仲裁;(2)枣阳市X镇X村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无生活来源;(3)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一份,工资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少发工资x元。

被告辩称(1)刘某某称刚到我单位任门卫时,被许诺给其养老,经询问当时行长,并无此事;(2)刘某某称当时到被告单位看大门为夫妻二人,经询问当时经办人,经王XX行长同意按一个人,另外补助些工资,上班时原告刘某某的爱人不得值班,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李XX证明一份,以证实聘用刘某某一人;(2)2007年1月及5月临时工工资表一份,以证实给刘某某发工资500元,聘用刘某某一人为临时工,而不含杨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行里只用刘某某一人为临时工与杨某某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符,实际上是用二原告为临时工,对证据(2)无异议,但工资表仅是二个月的。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证据(2)相印证,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位联系,经领导同意,由原告刘某某负责门卫工作,数月之后,原告刘某某提出让其妻子杨某某来帮忙,经行领导同意按一个人另补助些工资,上班时杨某某不得值班。2007年7月底因原告刘某某年老不能胜任门卫工作,被被告单位停止工作。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去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经审查,原告不符合条件,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超时效,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可依法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在唐河县支行领取2007年1月、2007年5月临时工工资520元、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离开唐河支行不再为该行看大门后,原告以本人已在被告单位工作10年等为由,请求被告给原告发放养老金、医疗保险及实际开支按比例报销医疗费,此纠纷已经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因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对中国人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谷建辉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祖祯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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