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于永欣、侯焕新、陈某伟(均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盗走马某甲、马某乙的杨树9棵,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永欣、侯焕新、陈某伟供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价格评估鉴定,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