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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门刑初字第16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蓝色时凤牌农用三轮车与李某建(已判刑)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京西车间库房内,盗窃不同型号的不锈钢法兰盘126个、不锈钢高压调整门芯3个、不锈钢管2根,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门头沟区农机监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材料,抓捕张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成会

人民陪审员杨立成

人民陪审员隗合欣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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