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涧岭店至少拜寺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少拜寺桥上时,因观察不周,将同向步行的元××撞倒桥下受伤,元××经少拜寺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孙××、宋××、夏××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涧岭店至少拜寺街X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少拜寺桥上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同向步行的唐河县X镇X村民元××(女,73岁)撞倒桥下受伤,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元××被家人送往少拜寺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同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元××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5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无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同日主动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元廷凡的儿子韩书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元廷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