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文学院2002级博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语文报刊社《作文导报(初中版)》编辑,住(略)。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徐某诉称:我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相识,被告称能帮我发表论文,于是我将自己创作完成的《语感的本质探析》一文交与孙某,请其推荐发表。但孙某竟将发表于《中学语文教学》上的我的文章署上了自己的名字。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权,署名权受法律保护。孙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1、在《中学语文教学》杂志上发表校勘声明,将《语感的本质探析》一文上的署名由孙某更正为徐某;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5元。
经询,孙某承认在《中学语文教学》杂志上发表的《语感的本质探析》一文的署名权属于徐某个人;孙某和徐某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中学语文教学》杂志上发表更正声明,标题为黑体的“更正”二字,更正全文的字号应与杂志中其他正文(不含标题)的字号相同。更正内容为:本刊于2003年第6期发表的《语感的本质探析》一文的作者应为徐某。更正声明的位置应在该杂志前五十页的正文中任意一篇文章结尾之后;
二、被告孙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中国期刊网”上将《语感的本质探析》一文的署名更正为徐某;
三、如本协议第一、二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更正声明登载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孙某负担;
四、被告孙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稿酬一百一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OO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