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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马某某(已判刑)、姜某、黄某丙、王某、郑某某(均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某沪宜公路X弄X号“入香随蜀”火锅店用餐后,强行向店方提出餐费打折的无理要求遭到拒绝,遂与店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某和姜某分别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和郑某某等人赶回火锅店,一同打砸店内物品,并围攻殴打该店经理龚某某及服务员董某等人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头、颈部受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火锅店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9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10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董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丙、郑某某、王某、肖某丁、鲍某某、冯某、赵某戊、乔某某、高某某、赵某己、闫某、赵某庚、陆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马某某、姜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鉴定书》、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电话记录,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李某某,小于被告人姜某某及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芳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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