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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崔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儒溪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春,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其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胥某镜到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5年2月15日,原告与胥某镜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农历春节前;报酬及福利待遇(一)按年度《职工工资奖金分配方案》执行,(二)凡被公司正式录用签订本合同者,原告接受胥某镜为正式员工,享受公司正式员工应有待遇。2005年2月16日,原告与胥某镜签订《2005年本公司制度和工资奖金分配草案》,但没有明确约定胥某镜的具体工资标准。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胥某镜缴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10月17日凌晨5时45分,胥某镜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樵镇樵园往南庄方向行驶,在西樵镇官山江浦东路X路口路段并向左转弯往公交车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何某某即胥某镜的妻子于2006年7月4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8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胥某镜于2005年10月1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10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南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并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佛南劳社伤认(2006)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97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一次性支付胥某乙抚恤金x.80元、胥某丙抚恤金9402元、胥某维抚恤金9402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97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并按月支付胥某乙、胥某丙、胥某维的抚恤金等。该仲裁裁决书于2007年7月26日送达原、被告。2007年8月9日,原告不服南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以南海区劳动局认定工伤错误,南海区仲裁委员会认定月平均工资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无需支付任何某用给五被告。另查明,被告何某某是胥某镜的妻子,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条件;被告胥某甲是胥某镜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在胥某镜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条件;被告胥某乙是胥某镜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胥某镜发生事故时她的年龄为10周岁10个月,未满18周岁,符合供养条件;被告胥某丙是胥某镜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胥某镜发生事故时他的年龄为77周岁5个月,年满60周岁,符合供养条件;被告崔某某是胥某镜母亲,X年X月X日出生,胥某镜发生事故时她的年龄为68周岁1个月,年满55周岁,符合供养条件。胥某丙、崔某某夫妇生育子女有胥某平、胥某才、胥某镜三个儿子。胥某平、胥某才均具有完全劳动能力。

原审判决认为:胥某镜是原告的职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胥某镜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以及胥某镜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关于胥某镜于2005年10月17日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胥某镜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也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原告主张南海区劳动局认定工伤错误,胥某镜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胥某镜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没有为其职工胥某镜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按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因胥某镜已经死亡,五被告是其直系亲属,故原告应向五被告支付胥某镜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关于胥某镜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胥某镜于2005年10月17日发生工伤,原告于提供胥某镜发生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04年10月-2005年9月)的工资情况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胥某镜在上述期间的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据材料,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支出证明单及职工工资预支单只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五被告也不予质证;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胥某镜的工资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五被告提供的胥某镜2005年1月1日-10月16日止各项工资收入表,依法采信五被告主张的胥某镜死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7元。第三、关于胥某镜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胥某镜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9780元(1630元/月×6个月=978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x元(1630元/月×48个月=x元);3、被告胥某乙的抚恤金为每月235.05元(胥某镜的月平均工资1567元×30%÷2=235.05元),按月发放至18周岁为止;被告胥某丙的抚恤金为每月156.7元(胥某镜的月平均工资1567元×30%÷3=156.7元),按月发放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被告崔某某的抚恤金为每月156.7元(胥某镜月平均工资1567×30%÷3=156.7元);按月发放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胥某乙、胥某丙、崔某某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协议,故五被告答辩认为应一次性支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决无需向五被告支付任何某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仲裁费的问题。仲裁费2993元,由原告负担2973元,五被告负担20元。五被告已经预交2993元,故原告应支付仲裁费2973元给五被告。第五,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因立案时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因胥某镜工伤产生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故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双方当事人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故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9780元予被告何某某、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崔某某。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予被告何某某、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崔某某。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支付供养被告胥某乙的抚恤金235.05元。自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胥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五、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支付供养被告胥某丙的抚恤金156.7元。自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直至被告胥某丙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支付供养被告崔某某的抚恤金156.7元。自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崔某某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七、仲裁费2993元,由原告负担2973元,五被告负担20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费2973元予被告何某某、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崔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诉讼费用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海区劳动局认定工伤错误。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认定胥某镜驾驶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的复函》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胥某镜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南海区劳动局认定胥某镜死亡系工伤显属错误。2、由于胥某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所以胥某镜在这次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胥某镜未经上诉人或项目管理人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外,上诉人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依法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原审判决认定月平均工资错误。上诉人已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了胥某镜死亡前的工资预支单以及支出证明单,上述材料均有胥某镜或被上诉人何某某的真实签名,足以证明胥某镜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能够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据此作出认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胥某镜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67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某、胥某甲、胥某乙、胥某丙、胥某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本案中,上诉人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6)x号《工伤认定书》不服,已申请了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而本院终审的行政判决已维持了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故上述《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胥某镜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胥某镜的受伤属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资数额问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胥某镜自2004年2月已在上诉人处工作,其于2005年10月受伤,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胥某镜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签收记录,其行为明显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胥某镜的月平均工资为1567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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