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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毛某丙。婚后原告经常遭到被告辱骂和毒打,在不能忍受的情况下于1998年离开毛某去广东打工,自此双方一起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

被告毛某甲辨称,同意离婚,但因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毛某丙。婚后原告曾多次遭到被告殴打,遂于1998年离开被告家去广东打工,自此双方一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证人毛某丙证言,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十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已无可能,同时考虑到被告方对离婚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生小孩毛某丙至今达21周岁,已能独立生活,故原告诉请小孩归其抚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何某某适当补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适当补偿并就补偿金额与支付方式与被告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被告的适当补偿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某甲经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补偿被告毛某甲x元,其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5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艺平

撰稿:许文韬;校对:赵艺平;印8份;2010年8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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