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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董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董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自有本田奥德赛轿车,牌号为:豫x号,在被告处投保,同时办理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手续,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2011年2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文峰辖区出险,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勘验后称先定损、送修,随后赔付。2011年2月底,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共垫付修车费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及延期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仲裁,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如本事故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第4条规定,本案不属保险合同范畴,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就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与重要提示栏目中间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打印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另被告提交投保人签名声明,声明中没有显示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投保人特别声明并经投保人同意。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雷击、雹某、暴雨、洪水、海啸。2011年2月21日原告驾驶豫x轿车在文峰区宝莲寺去马头涧时,路X路桥洞时因积水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河南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损失估某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单、估某、发票,被告提交声明、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没有以特别条款或重要提示区别于其他记载方式提醒投保人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更为重要的是没有证据证明协商过程经投保人同意,即便告知投保人并不能推定投保人同意选择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应当是投保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仲裁条款才能对投保人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系制式合同,更应该通过明确方式决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否则剥夺投保人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权利,本案保险合同关于解决争议方式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选择诉讼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的理解,应有利于投保人一方解释,按一般意义上百姓对于险种名称理解的“车辆损失”理解,除非故意,桥洞积水(雨水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积水)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受损方式。原告请求赔偿车损x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车辆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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