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汪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同乐网吧。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冰,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同乐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影片《见龙卸甲》由相关权利人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被告通过在线影院系统向客户提供影视作品《见龙卸甲》的观看服务,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上述电影。被告网吧在南宁市规模较大,本应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榜样,但其未经授权即在其局域网内擅自传播上述电影给其用户观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吧系统中的侵权作品,屏蔽与侵权作品有关的文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权属证明的手续不完备,权属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享有影片《见龙卸甲》的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原告公证取证不合法,内容、程序有瑕疵。根据被告网吧的上网登记记录和监控录像,均没有发现公证人员到过现场。被告网吧电脑上没有标识为“x”的键,而原告所有涉网吧案件的公证书所载明的截取键都是一样的,表明公证是在同一台电脑上做的,不是现场做的,因此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网吧乐园”中五万多个节目一年的许可费是一千二百元,而涉案作品只占节目的万分之一,一年的许可费是几毛钱,合理翻倍后也就是几十元钱,而原告却诉请上万元,同时该案件比较简单,不需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且公证取证的公证费用过高,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有效点击次数、网吧的收费标准、行业平均利润率等,被告所谓非法获利是可以确定地计算出来的,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利博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这些材料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影片《见龙卸甲》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3、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维权公证所支付的费用;证据4、(2009)长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影片《见龙卸甲》的原始权利人香港天翔公司和韩国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未按有关规定在所在国和地区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材料,其权利来源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2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其公证程序有瑕疵:第一,按规定,在网吧上网必须登记身份证号,而从被告网吧的监控录像看,没有公证员及相关人员的影像和上网登记,公证取证在周末、休息日进行,有违常规;第二,在被告网吧电脑的键盘中没有标识为“x”的键,但公证书内有多处“按下键盘上的‘x’键”的记录,说明公证内容不是现场取得的,是虚假的;第三,被告网吧电脑的确有影片《见龙卸甲》影视节目的片段介绍,但仅仅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的上网通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取证的移动存储设备(U盘)经多次使用,原始资料没有被固定为证据便被修改、变更使用,已不具有现场证据保全的意义,同时公证取证过程没有按规定由两名公证员进行,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公证程序有瑕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用过高,按南宁市的公证费用标准是450元;对证据4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书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直接证据已经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这表明判决书中对影片权属的认定有可能是错误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网络文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南宁市网协)出具的《网吧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明南宁市网吧的实际收费为1.5元/小时,电影每部平均时间为1.5小时,点击节目后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观看;证据2、原告的“网吧乐园”网页,证明原告的“网吧乐园”服务收费报价是1800-3600元/年;证据3、原告的“网尚文化”网页,证明原告有5万小时的节目资源;证据4、《收费标准》,证明公证处的公证收费情况;证据5、键盘实物,证明公证书内容不足以采信,被告网吧电脑的键盘上没有标识为“x”的截图键;证据6、南宁市飞浪网吧北湖店与南宁元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元征公司)签订的《“网吧院线”服务协议》,证明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最大的损失也仅为1200元;证据7、网研软件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研公司)、南宁元征公司、广西南宁市月云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证明南宁元征公司是经过合法授权的“网吧乐园”系统推广商;证据8、在原告网上打印的资料,证明网研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证据9、南宁市网协出具的《南宁市网吧行业经济效益生存状况证明》,证明南宁市网吧的平均利润率不到营业额的10%;证据10、机票、保险单,证明原告先买机票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是虚假的;证据11、网上下载的职业反盗版团队的报道,证明原告的诉讼是以谋利为目的,调查取证情况不真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南宁市网协出具的,而被告也是该协会的成员之一,两者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证据3是从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否定原告公证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没有授权南宁元征公司在南宁开展任何业务,且协议中的乙方“飞浪网吧北湖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南宁市网协的说明,记载内容不客观,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0原告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被告如果作为证据提交,应提交相关原件进行核对;证据11是从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是用于证明其对涉案影片《见龙卸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经本院核查,原告证据4是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影视作品《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虽然证据1中的香港天翔公司和韩国泰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在认证手续上存在瑕疵,但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影视作品《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证据2《公证书》,被告并不否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公证的程序和公证书的内容提出了诸多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书的前述质疑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理由:第一,公证员亲自到现场进行公证取证,是公证书已经明确记载的,公证取证的时间虽是周末、休息日,非法定工作日,但公证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属正常,公证处在公证书上加盖了公章,即已说明公证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仅以在监控录像中没有发现公证人员或没有上网登记记录为由否定公证员到了现场或公证时间为休息日、有违常规来否定公证书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第二,“x”键是截图键,为“x”的缩写,其缩写为“x”或者“x”,不同的电脑键盘对于截图键有不同的缩写和习惯称呼,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没有标识为“x”截图键的电脑键盘实物,但不能证明这些键盘就是在被告网吧所使用的键盘,也不能证明被告网吧电脑全部使用了这些键盘而未使用带有公证书记载的截图键的键盘,因此被告否定公证书记载的截图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公证书的记录表明,涉案影片存于被告网吧电脑桌面上所显示的“电影菜单”文件内,而“电影菜单”文件是由被告网吧在其电脑中设置的,公众可以直接从该“电影菜单”中观赏涉案影片,即被告通过广域网或其他方式下载涉案影片至其局域网“电影菜单”内,有偿地供公众观赏,该行为不是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因此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且通过拖动播放器滚动条可以随机播放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事实,说明被告是完整提供涉案影片供公众观赏,而非被告主张的进行局部片段的介绍;第四,公证书明确记载所使用的移动存储设备(U盘)是公证员准备的,并且新建了“同乐网吧”文件夹将在被告网吧的取证内容保存,其后U盘的保管和光盘制作也是由公证员进行,不存在原告篡改或者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告辩解公证U盘多次使用、不具有现场证据保全意义的理由不成立;第五,关于公证取证是否需两名公证员进行及公证人员的签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在该规定中,并未限定两人都必须是公证员,而在本案中,公证取证由承办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办理,公证书由承办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传播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事实。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1、证据9是南宁市网协出具的,而本案被告为南宁市网协成员之一,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仅是南宁市网协的观点、意见,因此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2、3是网上下载的相关资料,鉴于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及网上资料具有不确定性,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键盘实物,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理由本院在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作陈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证据6、7、8是有关网研公司和南宁元征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0,原告先买机票后申请证据保全并没有违反有关公证的法律和程序,被告以此主张公证是虚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影片《见龙卸甲》的出品单位为中影公司、北京保利博纳公司、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公司、韩国泰元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授予北京保利博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该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期限为自电影公映日起十五年。2008年4月7日,中影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与北京保利公司是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同发行权人,本公司谨此授权北京保利博纳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期限为自该电影公映日起计为期三年,除由北京保利博纳公司及其书面确认授权的公司拥有该片在专属地区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权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发行、出版或播放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属非法行为。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北京保利博纳公司授予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为三年(截至2011年7月2日)。
2009年1月20日,应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电影菜单”文件,进入该网吧局域网的影视点播系统,搜索并点击播放《见龙卸甲》影片。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键盘上的“x”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之前设定的“同乐网吧”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U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某香,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并聘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就涉案影片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09)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影《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合法受让了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证据是公证书,而本院在证据认证意见中确认了该公证书的效力并充分陈述了理由,即被告存在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见龙卸甲》有偿地供公众观赏的事实,并且被告的传播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和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营业规模、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市场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同乐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影片《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其局域网内的影片《见龙卸甲》;
二、被告南宁市同乐网吧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余健
审判员胡桂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