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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园街派出所)、赵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街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所民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女,1974年5月生,汉族,住(略),原在驻马店市新华保险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1964年3月生,汉族,住(略),在驻马店市新华保险

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园街派出所)、赵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园街派出所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陈某某,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8日,西园街派出所对周某某作出驿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在驻马店市X路新华保险公司二楼年终表彰会场,赵某与同事周某某因内部纠纷发生争扯,赵某将一杯水浇在周某某头上后,两人发生撕扯,赵某用水杯将周某某头部砸伤,周某某朝赵某身上踢了一脚,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09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驻马店市X路新华保险公司的员工正在二楼召开年终表彰会,赵某与同事周某某因存在矛盾,赵某将一杯温水浇到周某某头上后,扭头离开,周某某站起来理论时发生撕打,在斯打过程中,赵某用杯子将周某某头部砸流血,周某某抬脚踢赵某一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分别给予赵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周某某行政处罚500元,该罚款尚未交纳。周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3月2白向周某某下达了驿公复议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园派出所驿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西园街派出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警告、伍佰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第三人赵某对原告实施温水浇、杯子砸其头部,致其受伤在先,在其后的撕打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抬脚踢赵某一脚,双方的行为均违法;但第三人赵某负挑起事端的主要责任,且致原告受伤,违法行为明显;原告在还击过程中,抬脚踢赵某,未致赵某受伤,属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赴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西园街派出所处罚周某某时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显失公正,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园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驿公(西)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西园街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周某某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切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周某某违法行为“特别轻微”为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根据调查的证人证言,现场的录相等证据证明,周某某在公众场所在赵某对其头上泼水的违法行为己结束的情况下,从座位上站起来追打赵某,并用手中的水杯砸向赵某(没有砸住赵某),并与赵某相互殴打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在公司员工劝拉不下的情况下,周某某抬脚踢赵某一脚。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殴打他人性质成立;但其行为与之赵某比,情节较轻,而不是“特别轻微”。故给予周某某行政处罚500元,对赵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适当。请求依法撤销(2010)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对周某某的500元罚款。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我和被周某某是同事关系,因平时在业务上有点小矛盾。在2009年12月18日我们发生口角,是她先骂我,然后我往她身上浇温水,这时我已经走了,也没有防备她,她拿杯子砸我没有砸着,接着她用脚跺我好几脚,我们当然撕打,许多人在拉架,这时我用杯子也砸过去,可能砸着她头上了,她在住医院期间我去看她,又向她赔礼道歉。派出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不公平,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某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上诉人西园街派出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享有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职权。本案经庭审,2009年12月18日上午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完全由赵某挑起事端,在赵某对周某某实施侵害后,周某某踢赵某一脚,未致赵某受伤,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其殴打他人行为实属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法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之一,依照此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西园街派出所在调查后,应依据事实,处罚违法行为人时,应以违法行为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来处罚,本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西园街派出所在对周某某进行治安处罚时,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周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轻微,对周某某处以500元的罚款,显失公正,本院应予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采取判决撤销西园街派出所对周某某的治安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西园街派出所、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某某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

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西园街派出所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驿公(西)(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给予周某某警告处罚。

诉讼费50元,由西园街派出所和赵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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