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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何某伙同共同作案人缪登科、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均已判刑)在本市邵阳大道、隆回县等地先后抢劫3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何某及共同作案人缪登科、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海某某、曾某甲的陈某,证人姜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被告人何某与邻居共同作案人何某杰(已判刑)在邵阳市玩耍时,通过何某杰认识了共同作案人缪登科、张春辉、吴盛辉、罗杰、赵康(均已判刑)等人。同月18日至24日期间,何某在缪登科、张春辉的纠集下参与抢劫作案3次,共抢得轿车1辆、摩托车1辆、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个、钻戒1个、手机5台、照像机1台,上述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还抢得现金x余元,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缪登科驾驶抢来的五菱面的搭载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和被告人何某从邵东县返回本市。7人驾车途径邵阳大道屏丰村地段时,见曾某乙、谢某某夫妇站在1辆摩托车旁聊天,缪登科即将面的停在该摩托车旁,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持木棒、砍刀冲下车,分别围住被害人曾某乙、谢某某,何某亦跟随下车。张春辉等人用木棒殴打曾某乙,抢得康佳手机2台、人民币2200元、纵情摩托车1辆。尔后,张春辉和何某杰驾驶抢得的纵情摩托车,其余人员搭乘缪登科驾驶的五菱面的返回市区缪登科的租房。经价格鉴定,被抢的2台康佳D690手机和1辆纵情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乙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他和妻子谢某某在摩托车旁休息时,有5人从1辆五菱面包车上下来,其中2人用刀子抵着他妻子的腰部,3人用棍棒打他,从他们身上搜走现金2200元、手机2台、金项链1根,并抢走1辆湘x纵情摩托车;

2、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抢劫现场位于邵阳大道屏丰村地段;

3、被害人曾某乙受伤照片证明,曾某乙背部有紫红色条状打击痕迹;

4、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纵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抢2台康佳D690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10元;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缪登科的租房内扣押纵情机动车行驶证1本,号码为湘x车牌1块,从缪登科租房楼下扣押纵情摩托车1辆;

6、被告人何某和共同作案人缪登科、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何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二、2008年10月23日晚12时许,缪登科驾驶租来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搭载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和被告人何某窜至隆回县“新圣战网吧”外停车,由罗杰进网吧选定抢劫目标后,除缪登科留在车上等候外,其余人员持刀冲进网吧,强行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魏某某挟持至车上,缪登科即驾车驶至隆回县X乡华眉山采石场前的小路边停车。张春辉等人在车上搜走魏某某身上的人民币400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诺基亚1610型手机后,威逼魏某某脱下衣服并将其拖下车,逼魏某在地上并对其实施殴打,张春辉还持刀在魏某某背上划了1刀,致魏某某轻伤。尔后,7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3日晚12时许,他在隆回县“新圣战网吧”X号机子上打游戏时,几名年青男子持刀冲进来将他强行拖到网吧外的1辆黑色普桑车上,这些人在车上搜走他400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1610手机。他在反抗中背部被划了1刀;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3日晚12时许,几名持刀的男子冲进“新圣战网吧”并上前拖魏某某,魏某某不从,这些男子对魏某某进行殴打,强行将魏某某拉到1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车上后,驾车离开了网吧;

3、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1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4、邵公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害人魏某某被拖出网吧的现场位于隆回县X镇X街“新圣战网吧”,网吧门前地面上发现有一砍刀的黑色刀套;魏某某被拖下车殴打的现场位于隆回县X乡华眉山采石场前的小路边;

6、被告人何某和共同作案人张春辉、缪登科、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三、200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继抢劫被害人魏某某后,缪登科驾驶租来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搭载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和被告人何某返回邵阳市。在途径邵阳大道时,见朱某某和海某某驾乘的银灰色东风本田轿车停在邵阳大道与财神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缪登科提议抢劫该车并将车横拦在东风本田轿车前面,其余人员持刀下车围住东风本田轿车,张春辉持刀将坐在驾驶位的被害人海某某挟持至后排,由何某杰、赵康、何某持刀看守,吴盛辉持刀看守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害人朱某某。张春辉即驾驶东风本田轿车跟在缪登科、罗杰驾乘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后面,至双清区X乡X村附近的一块空坪处停车。7人将2被害人拉下车后,用刀背对2被害人殴打并搜身,抢得人民币x余元、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个、钻戒1个、三星488E手机和诺基亚5300手机各1台、x-S57L照像机1台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尔后,缪登科和赵康驾驶普通桑塔纳轿车去市区取钱,其余人员留下向2被害人逼问银行卡密码。缪登科和赵康从市城市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3800元后,电话告诉何某杰钱已取到,并要他们到新邵县X镇会合,张春辉便驾驶抢来的东风本田轿车搭载吴盛辉、何某杰、罗杰、何某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银灰色东风本田DHW7轿车1辆、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个、钻戒1个、三星488E手机1台、诺基亚5300手机1台、x-S57L照像机1台等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海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他们驾驶彭某某的东风本田轿车在邵阳大道云水乡X村地段,被1辆黑色普桑轿车上下来的几个手持砍刀的年青男子围住。这几名男子挟持他们并驾驶东风本田轿车至肥田村X组的安置地,将他们拉下车后殴打搜身,逼问银行卡密码,共被抢走东风本田轿车1辆、现金人民币x余元、手机2台、金项链1根、金戒指1个、钻戒1个、照相机1台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

2、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科技部出具的交易单、录象固定的照片证明,2008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海某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人分3次取走人民币3800元;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6日,他在邵东县X路电信局附近发现借给朱某某的被抢东风本田轿车后,即报了警。坐在车内的1个年青男子被抓获,另1个年青男子逃跑;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6日,他驾驶张春辉的东风本田轿车与张春辉在邵东县X路电信局前被查获,张春辉逃跑;

5、(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所受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属轻微伤;

6、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车辆及其他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7、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海某某被控制的现场位于邵阳大道与财神路交叉口附近,两人被拉下车逼问密码和搜身的现场位于双清区X乡X村附近;

8、领条证明,车架号为x的银灰色东风本田轿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缪登科租房内扣押三星488E手机1台、诺基亚5300手机1台、人民币1万元、银行卡3张、姓名为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棕色钱包1个、黑色男式背包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扣押照像机1台、姓名为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东风本田使用手册、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车辆购置税证明各1本、养路费凭证、机动车交强险单各1张、棕色背包1个、洁面乳、爽肤露2盒,已发还给车主彭某某;扣押姓名为海某某的身份证、邵阳市医疗保险IC卡各1张、户名为海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行政执法证各1本、邵阳市环保系统通讯录1本、钥匙1串,已发还给被害人海某某;

10、本院(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缪登科、张春辉、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先后多次结伙抢劫和伙同本案被告人何某抢劫作案均被判刑,其中何某参与了抢劫被害人曾某乙、谢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海某某等5人的作案;

11、被告人何某和共同作案人张春辉、缪登科、吴盛辉、何某杰、罗杰、赵康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事实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何某系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伟

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周丽红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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