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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88年8月、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年,2003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3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殷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弄X号X室,钻窗入室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屋内有人,三人即持匕首、螺丝刀威胁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子女,致董某子王某某颈部轻微伤,后劫得被害人董某某家的人民币9000余元及戒指、耳环、项链、手链等物。

(二)盗窃事实

1、2008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行李某2只。

2、2008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水某某的住处,砸碎窗玻璃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黄某项链、白金耳环、纪念币等物。

3、2008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由姚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攀爬阳台、钻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及纪念币等物。

4、2009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杨某甲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欧米茄手表1块、劳力士手表2块。

5、2009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韩某某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黄某嵌宝戒指1枚。

6、2009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攀爬脚手架后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笔记本电脑2台及中华牌香烟等物。

7、2009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周某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数码相机1台及笔记本电脑2台。

8、2009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

9、2009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某某至闵行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杨某乙的住处,钻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x元。

10、2009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朱某某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数码相机、戒指、联华卡、纪念币等物。

11、2009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撬窗进入室内,窃得玉佩、中华香烟、五粮液白酒、XO洋酒等物。

12、2009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至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苏某的住处,砸碎窗玻璃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钻戒、黄某挂件、耳环等物。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入户盗窃12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姚某某、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水某某、李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周某、王某某、杨某乙、朱某某、苏某、吴某某的陈某,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应对被告人王某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但未能退赔犯罪所得及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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