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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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09]5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10时许,许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帮忙打架为由将被告人张某及袁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约出,途中告知三人以卖废铜为由骗被害人前来收购,继而劫走被害人所携现金的谋财计划,被告张某及袁某、杨某听后均默认。然后许某驾驶牌号为豫X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载着上述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前云路A9立交桥处,经具体分工,由许某卸掉所驾车辆车尾的牌照并在桥上接应,刘某则带领袁某、杨某及被告人张某在桥下准备实施抢劫。后刘某用许某事先准备的手机及新手机卡同被害人刘某联系,被害人按约驾车来到前述立交桥附近。刘某、袁某、杨某及被告人张某出于害怕,意欲放弃作案并折回到立交桥上。但在许某的煽动下,上述四人又至立交桥下,由袁某将被害人刘某骗至立交桥处,刘某、杨某同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并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500元,随后上述四人乘坐许某驾驶的车辆逃逸,并平分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安徽省利辛县阚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后辍学来沪打工,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系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贪图钱财所致。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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