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人。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背光源等材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8,231.5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38,231.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货款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订单12份、对账单3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38,231.5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减半收取3,18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5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