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窦店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简称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3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耿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

证据1-3、5-7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了证据4。证据8(1)、证据8(2)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不能用作有效证据。同时,被请求人提交了证据8(1)反证原件,根据该反证所记载的内容,证据8(1)与原件不符,未被采信。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许多特征进行了重复限定;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之间相矛盾;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清楚。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及重复限定问题应属于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方面的问题,其本身并非无效宣告的理由。对于本实用新型来说,其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都作了详细说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重复限定是一个明显的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因为其重复限定的特征而认为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至于“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与“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两个技术特征似乎相矛盾的问题,也不致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理解和实施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对铝箔的设置位置无所适从,而应该能理解到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用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这一铝箔设置方式代替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铝箔设置方式。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旁边,两者并不矛盾。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2、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鉴于其“全耐火”的特性,因此,其中的耐火纤维布的组成成分中应当不含有任何有机成分,如果含有有机成分,则不可能为“全耐火”,因为有机成分是可燃的。但是,如果不含有有机成分,那么耐火纤维布无法织成,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根本无法制造该耐火纤维布,也就根本无法制成该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因此本专利所要求保护产品无法制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合议组认为“全耐火”虽然出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但是并没有被具体定义为不含有任何有机成分,同时不含任何有机成分的耐火纤维布并非不能织成,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7中就涉及玻璃纤维布、高硅氧纤维布、石棉纤维布等无机纤维布。请求人关于“全耐火”的特性使得无法制成本专利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说明书应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而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全耐火”作用,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可能存在未充分公开的技术。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该实用新型的记载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5、6不能证明在本领域铝箔的使用为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7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并无矛盾,维持权利要求2的有效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一项从属权利要求首先包括它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包括了其限定部分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每一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必然落入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不应当是一种并列的关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要求2用“耐火纤维毯的两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代替了权利要求1中的“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显然,“代替的技术特征”不是“附加的技术特征”。这种“代替”的结果,就是使本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并列”于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扩大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这种替换,认为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并无矛盾,显然是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的。

二、被告认定证据3和证据6没有给出在防火卷帘门领域设置“铝箔”的技术启示,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技术启示的规定。众所周知,“铝箔”并不是一种近年来才出现的新产品,铝箔具有防热辐射的作用,这是任何从事保温、隔热(包括防火)领域工作的一般技术人员都了解的常识。如证据3所述,铝箔在证据3技术方案形成之前,就被认为“是辐射热的良好绝缘体”而被广泛应用于隔热材料中,证据3中仅是对铝箔进行了强化和保护处理。证据6将铝箔应用于门窗卷帘装置上,也是利用铝箔的防热辐射功能来达到反射阳光辐射热的目的。本案专利的目的也是用于防火隔热,将铝箔设置在防火卷帘中,也是利用铝箔来隔绝火的热辐射和防热辐射功能。被告认为,证据3将铝箔仅仅用于隔热而没有用于防火隔热,就认为与本案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而证据6将铝箔仅仅用于门窗卷帘而没有用于防火卷帘,就认为与本案专利解决的不是同一技术问题,这显然是缩小“防火卷帘门”的技术领域。是对铝箔功能理解错误。事实上,证据3的阻热隔音材料、证据6的门窗卷帘和本案专利的防火卷帘都是用于建筑物上的,属于同一领域;其共同的功能是隔热,应当属于同一领域。从隔热辐射的角度来看,二者是用相同的方式、完成了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防火卷帘门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证据6的门窗卷帘联想到防火卷帘,由铝箔能够阻隔阳光热辐射联想到铝箔也能阻隔火的热辐射。因此,被告认定证据3和证据6没有给出在防火卷帘门领域设置“铝箔”的技术启示是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的。

三、被告认定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被告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和证据7的区别特征仅在于“铝箔”,而证据3、5、6也没有给出在防火卷帘门领域设置“铝箔”的技术启示,因而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是否相互矛盾以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问题,我方坚持原决定中的意见,即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判断主体应该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能理解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在权利要求2则设置在耐火纤维毯旁边。

关于在防火卷帘领域设置“铝箔”的问题,铝箔的防火隔热作用虽然是公知的,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应用于防火卷帘中为现有技术。证据3涉及一种阻热隔音夹层,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6涉及一种塑铝复合材料卷帘装置,其目的是安装在门窗上以为反射照射到门窗口的阳光辐射热,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证据3、6中铝箔的设置不能给出在防火隔热卷帘中采用铝箔的技术启示。由于铝箔所具有的防热辐射的作用,有助于本专利实现防火隔热的目的,因此该技术特征的使用给本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辩称:首先,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是否存在“重复限定”或“矛盾”问题,不属于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原告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一款提出的,认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矛盾”,从而权利要求2不清楚。对此问题,第X号决定进行了充分阐述,被告对该问题的认定,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

其次,原告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之间“矛盾”,是根本不存在。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以及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之间的关系,在侵权诉讼中,法院也作出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不矛盾的认定,因为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上位概念“中”,权利要求2使用的下位概念和进一步限定了“钢丝”在毯的“中间”,而“铝箔”和纤维布一起位于毯的“表面”,正好是对权利要求1位置关系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关系符合专利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要求。

第三,关于“技术启示”。首先,两件专利是否是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国际专利分类表给我们提供了参考。原告在无效请求宣告程序中的证据分类是“(略)/26”,涉及“由两种或几种材料组成的材料”,具体为“一种阻热隔音夹层”;“而本专利的主分类是“(略)/16”、从属分类是“(略)/08”,涉及“防火门或类似闭合装置”,具体为“一种防火隔热卷帘”。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完全正确的。其次,本专利的从分类为“(略)/08”,涉及的是“可卷式闭合装置”,证据6的分类是“(略)/24”,涉及的是“供防光,尤其是防阳光的屏帘或其他构造”,可见本专利主分类与证据6完全不同;即使从分类也与证据6差别显著,两者尽管属于一个大类,但涉及的产品差别很大,证据6不可能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以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和证据6解决的问题不同,证据6解决的是“防阳光”的问题,本专利解决的是“防火隔热”问题,就是普通人员也知道“防阳光”和“防火隔热”是完全不同的。原告对提交的8篇对比文件进行组合,以试图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本身就说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3、5、6不能证明在本领域铝箔的使用为公知常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专利权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授权的专利权人为刘学锋,后变更为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

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载明了: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清楚、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3年11月2日,公告日为1994年9月7日;

证据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为1990年11月27日,公告日为1991年7月24日;

证据3:(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3年4月24日,公告日为1994年6月15日;

证据4:日本特开平9-(略)公开特许公报原文,申请日为1996年3月28日,公开日为1997年10月14日;

证据5:(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4年1月8日,公告日为1994年11月9日;

证据6:CN(略)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为1987年1月24日,公告日为1988年2月3日;

证据7:(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5月4日,公开日为2000年3月15日;

证据8(1):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通用技术条件”的企业标准复印件,其发布日为1999年8月15日,实施日为1999年11月6日;

证据8(2):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第(略)号检验报告复印件,签发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其说明书第1页第4段记载有“防火帘是由单层或数层的含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其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防火帘双面横向均匀间隔安装钢带条用螺栓螺母固定”,硅酸铝纤维布为耐火纤维布的一种。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还记载有“耐火纤维毯”、“铝箔”以及由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铝箔等组成的层状结构。

证据2公开了一种无机复合防火卷帘,其说明书第1页第5段记载有“无机复合帘幕为复合夹层结构,它是在双层耐高温的玻璃纤维布之间填充隔热的硅酸铝纤维毡,再用耐高温的玻璃纤维绳(钢丝)将玻璃纤维布和硅酸铝纤维毡缝制在一起成一矩形结构”,其中玻璃纤维布为一种耐火纤维布,硅酸铝纤维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耐火纤维毯。

证据7公开了一种双轨双帘防火卷帘,其说明书第2页记载有“帘面采用玻璃纤维布、高硅氧纤维布、硅酸铝纤维毯、石棉纤维布复合而成”,由于玻璃纤维布、高硅氧纤维布、石棉纤维布均为耐火纤维布,而硅酸铝纤维毯为一种耐火纤维毯。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为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原告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7结合、证据1和证据8结合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5、6给出了技术启示,且属公知常识,同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件、各对比文件、各方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形成的本案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破坏本专利权的效力;二、证据3、证据5和证据6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给出了技术启示;三、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7结合、证据1和证据8结合,能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破坏本专利权的效力。本专利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看,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在权利要求2中记载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虽然,在其表述上,存在不够严谨之处,但是,从其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看出,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权利要求书得到了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就一般人的认识和理解而言,权利要求1所述和权利要求2所述是不矛盾的,属于同一技术方案。其撰写中的欠缺,尚不足以影响到对本案技术方案实质性的理解和判断。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中间,与权利要求2的中铝箔设置在耐火纤维毯旁边,两者并不矛盾的结论,并无不当。

另外,从法律上讲,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因此,原告以该理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据3、证据5和证据6是否为公知常识、是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给出了技术启示。

从证据3和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看,证据3公开了一种阻热隔音夹层的技术方案,证据6公开了一种用于门窗上遮挡阳光、由帘子和转动机构组成的卷帘装置。从其公开的内容看,证据3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5为一种分体式组合防火卷门,其由无机防火卷(帘)门片和钢(铝)卷帘门片分体式结构组合而成,证据6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从证据3所属的技术领域、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属不同。另外,从“铝箔”材料看,虽然“铝箔”材料具有保温、隔热的功能系公知常识,但是不能以此证明在本专利中使用铝箔材料的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铝箔”材料功能性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应简单并论,以此带彼,或以此否彼。证据3、5、6均不能证明铝箔技术应用于防火卷帘为公知技术。证据3、5、6也没有给出本专利在防火隔热卷帘中采用铝箔的技术启示,故原告的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7结合、证据1和证据8结合,能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根据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请求,将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7结合、证据1和证据8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铝箔”以及由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铝箔等组成的层状结构的区别特征。而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7结合,均没有公开记载上述技术特征。本专利的这些区别特征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者证据7结合,是具有创造性的。对证据8,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第三人提交了有效的反证,被告对证据8尚未采信,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将证据1与证据8结合,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证据1与证据2或者证据7结合,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铝箔”以及由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铝箔等组成的层状结构的技术特征,证据3、5、6,不能证明上述的技术特征为该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已经给出了上述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比较,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了一种耐火温度高、耐火时间长、防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力好、使用安全和结构简单,安装方便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1与证据2或者证据7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被告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