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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胡某某,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俞某某、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司太立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顺燕新轧辊厂、广东省揭阳市精鑫轧辊堆焊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福兴轧辊堆焊厂支付货款中的人民币x元、x元、x元,合计人民币x元挪用于玩赌博机和个人消费。2009年3月间,被告人俞某某私自离开上海司太立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应收明细帐、现金收入凭证、入帐通知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材料,上述涉案单位提供的记录、收条及付款凭证等,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某的银行卡帐户查询情况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某挪用人民币x元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不具备主动投案的自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俞某某未能退赔犯罪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高璐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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