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咸阳市X区X法律法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男,汉族,系咸阳恒昌养殖基地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许某开车到我家说有急事暂借我人民币8000元,约定十天左右归还,并打有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责令被告许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庭提供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许某2010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某丁现金8000元,人民币(捌仟元)。借款人:许某2010年10月1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还此款。
被告许某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支持。
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及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许某借原告陈某丁人民币现金8000元,约定十天左右归还,并打有一借条。被告许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庭质证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证据合法充分,真实客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某丁借款8000元及利息,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文娟
人民陪审员张红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