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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1967年11月12生。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丈夫病故留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已出嫁,二女儿董×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董×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相识,2006年11月15日与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了生活,我借他人27000元给被告买了六台电焊机,叫被告挣钱,但被告外出干活至今连买电焊机的钱都没挣回,更谈不上家里开支及孩子上学费用,两人感情逐渐疏远,婚后财产一直独立,从2009年始被告在外租房另住,双方无婚生子女。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张××离婚;2、婚前子女归我抚养;3、六台电焊机归被告,27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4、各人衣物归各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007年3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说明原件在债权人处,当时借段××27000元用于买六台电焊机叫被告挣钱,至今未还,被告也知道此事;

3、公证书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已选房屋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两子女董×、董×系原告婚前子女。双方婚后无子女。

被告张宣仁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质证,也未出庭。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某丁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支持。证据2债务借条一份,尽管是为家庭经营所购,因系原告个人打的借条,又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质,本不予采信,但原告陈某丁自愿承担此债务,予以支持。

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及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陈某丁丈夫病故留有二女一子,长女已出嫁,次女董×X年X月X日出生,已满十八周某,儿子董×X年X月X日出生,不满十七周某,随原告生活。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相识,2006年11月1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居住房屋系原告陈某丁线婚前安置房屋。婚后被告给家添置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为了生活,原告陈某丁2007年3月6日借段××27000元给被告买了六台电焊机,叫被告挣钱未有收益,现六台电焊机被告占用。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外租房居住。

庭审中原告陈某丁就借段××27000元债务表示愿意自己承担,不要被告张××承担,也不向被告主张债务追偿。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庭质证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结婚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共同担当家庭责任,有矛盾更应及时沟通交流,妥善解决,不应回避。由于缺少沟通交流,分居居住,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陈某丁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董×及承担借段××27000元债务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六台电焊机由被告占用实际,判归被告张××所有为宜。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由原告所有使用。个人衣物归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婚前子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六台电焊机归被告所有。

四、外债27000元(借段高辉的)由原告陈某丁偿还。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由原告所有。

5、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文娟

人民陪审员张红星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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