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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六份,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六家门店提供报警监控联网服务,协议有效期为36个月,工程安装费为每一门店400元,服务费为每一门店每月288元。签约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了报警监控联网装置设备,并投入运行。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付款清单及发票。后,原告在对报警监控设备进行巡检、维护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擅自拆卸了报警监控设备,且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却继续使用原告的报警监控标志。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应给付工程安装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元(400元×6);二、被告应给付首年的服务费用x元(288元/月×11月×6-1000元);三、被告应返还报警监控联网装置设备6套。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522元/套×6套);四、被告应偿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聘请的律师费用2500元;五、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x元(288元/月×22月×6);六、解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客户服务协议、安装平面图、测试及调试证明、系统介绍确认书、系统事件报告、客户服务报告。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6份报警监控联网服务客户服务协议书,双方对用户地址、服务费用、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2、被告门店情况的照片、巡视现场录音、报警记录。旨在证明原安装设备的状况及被告擅自拆除了报警监控设备;

3、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发生报警监控联网服务业务往来属实,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至2009年4月3日止的服务。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费用240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按照协议约定确有该费用,但应按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限来计算安装的费用;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年的服务费用x元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向被告提供的6套报警监控装置的服务天数为432天,被告实际应给付的服务费用为2749.50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警监控联网装置设备6套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亦同意返还上述设备。目前尚在被告处的设备有3套,另3套之前已返还给了原告;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2500元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x元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不具有违约金的请求权,且其主张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依据。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成立的,那么其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6、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客户服务协议之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间的客户服务协议事实上已解除,故被告对此予以同意。综上,被告同意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此外,2009年2月11日23时15分许,被告所属的某某路某某号门店发生盗窃案件,被告为此产生经济损失7740元。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凭证,但未获得理赔,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在服务期限内发生盗窃案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7740元,该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价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2日,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报警服务的期限内发生盗窃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740元;

2、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旨在证明,1、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不正常;2、2009年2月11日发生的盗窃案件至今未获得理赔;3、原告停止了向被告提供的服务,但未通知被告;4、其中的两家门店设备系由原告自行拆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客户服务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的服务期限,且约定被告方直接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为原告而非保险公司,故被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并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价款。同时又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处目前尚存设备3套,同意返还。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内容系原告自行所作的陈述,与本案无涉,且也仅反映其中的某一门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失窃物品和价值系被告自行所作的陈述;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过该函件,且该函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被告自行伪造。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4、服务清单列表。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六家门店的地址和提供服务的起止日期;

5、系统事件报告及信号日志。旨在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1月止仍向被告提供服务并发出信号;

6、报警监控联网装置设备的构成明细及价格组成。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警监控联网装置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等,每套设备的价值为4522元;

7、原告与案外人的警报响应指示、设备清单、报警服务协议、发票存根联、证明及客户资料。旨在证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就某某路二店的报警服务事宜签订了报警协议,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该案外人亦支付了从2010年1月7日起的服务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提供服务的截止日期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至2009年4月3日止;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证据材料,自2009年4月3日起系统无相应的报警服务信息。

诉讼中,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而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其表示,与原告系同一投资人设立,且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2009年1月7日,其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实际履行,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也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此,原告表示,确如递安公司所述,故该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由本案原告进行主张。被告表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并且确认原告主张该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承担相关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报警联网监控装置安装完毕后向原告支付所涉的工程安装费用,该费用为每一家门店400元,共六家门店。现原告已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向被告提供了报警服务,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安装费用2400元。被告虽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期限未满一年,所涉的工程安装费用应按原告提供的实际服务期限进行折算,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其向被告所属的六家门店分别提供了服务,并依据服务的期限,根据协议的约定而据此进行计算的服务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的服务期限至2009年4月3日止,之后原告是否提供服务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日志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服务期限内原告通过系统向被告所属六家门店的设备不断地发送测试信息,原告已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二、根据系统日志报告记载,部分门店在2009年4月3日之后仍在“布防”、“撤防”,故被告所述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限至2009年4月3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即使如被告所述,2009年4月3日之后,原告未再向其提供服务,但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就此提出异议;四、2009年12月2日,原告就某某路某某号门店的设备下落不明而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服务义务,至于具体的服务费问题应以原告所提供的实际服务期限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予以确定。具体计算如下:1、某某路某某号门店,288元/月×11月(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共12个月,按双方约定全年以11个月计算服务费)=3168元;2、某某路某某-某某号门店,288元/月×11月(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共12个月,按双方约定全年以11个月计算服务费)=3168元;3、某某路某某-某某号门店,原告已于2010年1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且案外人亦给付了原告自2010年1月7日起的服务费,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服务期限应算至2010年1月6日止,即288元/月÷30天×320天(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月6日)×11/12(按双方约定全年以11个月计算服务费)=2816元;4、某某路某某号甲门店,288元/月×11月(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共12个月,按双方约定全年以11个月计算服务费)=3168元;5、某某路某某号门店,288元/月×11月(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共12个月,按双方约定全年以11个月计算服务费)=3168元;6、某某路某某号门店,288元/月×11月(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共12个月,按双方约定全年以11个月计算服务费)=3168元。以上总计x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定金1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服务费x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报警监控联网装置设备,原告亦确认其已全部收取了原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但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设备中部分配件缺失。对此,原、被告一致确认,就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的,则应向原告赔偿由于违反协议而产生的任何成本(包括律师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限为36个月,被告虽认为服务期限应为12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次,依照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并以按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标准计算至服务期届满时应由被告承担的余额作为违约金向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相应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剩余的22个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向被告进行主张,但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予以综合确定,故本院酌情被告以3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间所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含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所属门店发生盗窃案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7740元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盗窃案件系在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限内所发生,其要求抵扣遭受的经济损失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六份,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六家门店提供报警监控联网服务。双方对工程费、设备费、服务费用、服务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调试了报警监控联网装置设备,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首年服务费计x元(其中,某某路某某-某某号门店,原告与案外人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了客户服务协议,故该门店的服务期限未满一年,本案中以原告提供服务的实际天数予以计算)。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定金1000元,余款x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2月11日,被告所属的门店发生盗窃案件,被告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由于双方为理赔问题发生了争执。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后,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费用,而被告接受服务后未按约及时给付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客户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辩称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安装费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聘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184元;

六、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客户服务协议(含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客户服务协议)予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40元,减半收取1000.7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8.5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2.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樊杰

书记员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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