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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西车务段红会联营煤台与兰州陇兰经营公司购销煤炭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终字第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陇兰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陇兰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陇兰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西车务段红会联营煤台(以下简称红会煤台)。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会煤台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丽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兰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多付的4707.10元及利息,补开(略)元煤款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双方达成口头购销煤炭协议,约定:由红会煤台将靖远产原煤、块煤供给陇兰公司指定厂家——兰州电力修造厂,原煤每吨132元,块煤每吨165元等。协议订立后,同年11月至12月所供煤炭双方已结清。1994年元月至1995年12月所供原煤8744吨,块煤252吨,大部分货款亦已给付,余款因双方在煤炭价格及运费承担等问题上发生争议,陇兰公司拒付,红会煤台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陇兰公司给付红会煤台煤款及运费18万元整。本调解书下发之日付1.5万元,今年9月底以前付3万元,年底以前付8万元,余款5.5万元在2001年6月底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略)元由红会煤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略)元由陇兰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工

审判员田心

代理审判员姚佳利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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