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陇兰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陇兰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陇兰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西车务段红会联营煤台(以下简称红会煤台)。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会煤台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丽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兰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多付的4707.10元及利息,补开(略)元煤款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双方达成口头购销煤炭协议,约定:由红会煤台将靖远产原煤、块煤供给陇兰公司指定厂家——兰州电力修造厂,原煤每吨132元,块煤每吨165元等。协议订立后,同年11月至12月所供煤炭双方已结清。1994年元月至1995年12月所供原煤8744吨,块煤252吨,大部分货款亦已给付,余款因双方在煤炭价格及运费承担等问题上发生争议,陇兰公司拒付,红会煤台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陇兰公司给付红会煤台煤款及运费18万元整。本调解书下发之日付1.5万元,今年9月底以前付3万元,年底以前付8万元,余款5.5万元在2001年6月底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略)元由红会煤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略)元由陇兰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工
审判员田心
代理审判员姚佳利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