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杨某某持管丝钳将赵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村民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管丝钳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赵某某的伤情:1、头顶部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2、颅外伤综合症;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七里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x、龚xx、杨xx等人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民事部分的和谐解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