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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甲信用社。

负责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徐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

原告甲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徐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孙某某商品房抵押,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抵押房产并经合法登记,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皋房他字第x号。双方约定利率为6.075‰,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1月8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而被告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即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现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065.04元(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合计本息x.0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9.112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交易清单复印件各一份;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皋房他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

被告孙某某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孙某某反映钱还了一部分的,但找不到条了,请法庭对借款本金进行核实。对抵押的房屋,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没发现有抵押手续,如果未登记,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孙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与丁某某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7年11月8日直至2009年11月8日止,对贷款人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x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时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11月8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同意以房屋所有权(编号x的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x元整,抵押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得以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贷款人栏处签章,被告孙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孙某某、丁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孙某某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丁某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盖章。双方并于2007年11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皋房他字第x号权属证书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如皋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甲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丁某某,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4.4万元。”2009年6月17日,孙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29‰;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追款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丁某某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房产抵押,双方已登记清单,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抵押有效并对抗第三人,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甲信用社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亦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甲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相应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以x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为6.075‰标准计算;2009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6.075‰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标准计算);

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孙某某、丁某某负担(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x,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左建明

审判员丁某涛

人民陪审员姜晓麟

二○一○年七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刘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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