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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申杨杨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杨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申杨杨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伙同王某某、周某丙、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苗某某、申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与被害人柴某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手持木凳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作用较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杨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杨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伙同王某某、周某丙、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苗某某、申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与被害人柴某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手持木凳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各赔偿受害人柴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共计x元,已执行完毕。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于2010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23时,其和周某丙、陈某某、王某某、申杨杨、申娜、苗某某、牛某乙等人在开发区X村吃饭后,周某丙与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苗某某拿挎包先打在柴某某的手上,申娜拿凳子砸在柴某某的背上,周某丙将柴某某摔倒在地上,陈某某拿钢管打柴某某的身上,其和申杨杨、王某某都上来打柴某某,有用凳子的,有用脚踢的,打完后其等人都走了。

2、被告人申杨杨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23时,其和王某某、周某丙、陈某某、牛某乙、申娜、苗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开发区X村吃饭后,周某丙与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苗某某拿挎包先打在柴某某的手上,申娜、申杨杨、王某某、周某丙拿木凳打在柴某某的头部、背部,其用脚踢柴某某,陈某某拿钢管过来打柴某某头部和身上,打了五、六分钟其等人都跑了。

3、同案人员王某某、周某丙、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23时,其三人和牛某乙、申娜、“王某芳”、申杨杨、周某甲等人在开发区X村吃饭后,周某丙与柴某某等三、四个人发生争吵,“王某芳”拿挎包先打在柴某某的头部,王某某和申娜、申杨杨、周某甲都拿木凳打在柴某某的头部、背部,后陈某某拿钢管过来打在柴某某的身上。

4、被害人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其和曹某某、付某、汪某某到开发区X村玩,一辆出租车从其身边过,其骂了一句,旁边一个小青年以为骂他,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其跺倒,后其什么都不知道了。

5、证人付某、曹某某、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23时许,其三人和柴某某酒后到开发区X村玩,碰到周某丙,付某和周某丙认识并打了招呼,后不知周某丙为何骂人,并有十几个小青年拿凳子、钢管,有个女的拿凳子,围着柴某某打,对方打了五、六分钟后都走了,其等人将柴某某送到医院。

6、证人牛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其和周某丙等人在开发区X村吃饭,23时许,碰到两个喝醉的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与周某丙发生争吵,陈某某与周某丙等人跟过去,其就走了,事后听说申娜拿凳子、“王某芳”用挎包也打那个男青年了。

7、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投案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申杨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申杨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某军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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