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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48年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29日下午,在歪子镇X村西道路上,我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我盆骨骨折。当日住入歪子镇卫生院治疗,因缺钱医治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7.87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共计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87元,诉讼费1150元及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妻李兴兰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二人的身份状况。2、歪子镇卫生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11份,其中歪子镇卫生院收费票据4份,共计4047.87元;药店购药发票6份,计680元;内乡县黄某河杨氏骨科处方笺1份,计111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状况。4、交通费票据20份,共计355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5、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相当于X级伤残。(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9年9月29日下午,我开拖拉机自西向东走,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走,我并未倒车,是原告自己钻到我车下,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5、6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被告认为花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歪子镇卫生院收费票据4份,计4047.87元,可与歪子镇卫生院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到药店自行购买药物计680元,由于系自行购买,未有医院诊断证明或医生处方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该部分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内乡县黄某河杨氏骨科支出的1110元,因未有医疗单位正规收费发票或印章,处方开具不规范,对该项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1人往返歪子镇卫生院三次及往返新野县城一次计算,确定为150元。

依据原、被告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下午16时,在新野县X镇X村西道路上,原告陈某甲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在超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时,双方发生刮擦,致陈某甲摔倒后被拖拉机碾轧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歪子镇卫生院,经诊断为盆骨骨折,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用4047.87元。2009年12月22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由于各自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此结论,向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0年1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2010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相当于X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赔偿50%。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本院核定的4047.87元和1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3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44天,1人陪护,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按住院44天,每天10元,各计算为4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19年的10%为9133.21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08元,由被告赔偿50%,应为8425.5元,原告另请求其妻的扶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妻生活来源主要需由其个人扶养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

代理审判员范邓瑞

代理审判员吕志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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