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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樊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4年原告60岁,疾病缠身,不能劳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没有着落。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只能依靠长子生活。2008年10月,原告患帕金森综合症、糖尿病,被告仍不尽赡养义务,为给原告治病,长子花完家中所有积蓄,病情有所好转。2010年3月28日原告摔伤后,因其他病因原告无法手术,导致病情恶化,手术花费约2万多元,现原告仍躺在医院等待手术,但由于长子积蓄全部花完,无钱手术,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用、生活费,即支付原告手术费用1万元,支付自2004年开始每月生活费200元、药费150元,计x元和支付2010年5月起每月生活费200元、药费150元。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60岁后确实患有高血压,但答辩人并不是对其不管不问,答辩人在医药公司上班,经常某其买药,原告也不是每月没有收入,原告每月有300元的社保金。原告2008年患病后,答辩人将其接回家中,天天带其到诊所治疗。2009年3月,原告到郑州治病,答辩人陪护一个月,并拿现金2000元。答辩人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子女三人,其中女儿现在山东,长子马某周系达康医药公司工人,次子马某某,系医药公司工人。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主要跟随长子马某周生活。2004年原告被诊断患有高血压后,开始吃药治疗。2008年10月,原告被诊断患有帕金森综合症、糖尿病后,2009年正月初七到郑州进行治疗,2009年7月X号左右回来。在治疗期间,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到郑州进行了陪护和出资。其中马某某在郑州陪护一个月,出资2000元。原告病情好转后,继续随长子马某周生活。2010年3月,原告不慎摔伤后,以长子马某周岳母陈凤兰的名义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在摔伤后治疗期间,以被告马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手术费x元,支付自2004年开始按每月200元生活费和药费150元,共计x元和支付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生活费200元、药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长子马某周每月收入600元,次子马某某每月工资550元。原告摔伤后,其女儿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现已经手术完毕,出院回家。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仅是每个人的责任,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在其母亲患病期间,虽然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充分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主张在郑州治疗花费三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手术费用x元中的1万元,明显过高,且该笔费用是以他人名义进行,享受一定的报销费用,他人明确同意原告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治疗,说明,原告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应低于x元,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报销的具体数额,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实际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x元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开始按每月生活费200元、药费150元支付起诉前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药费1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三个子女,作为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同时考虑到原告虽有疾病但本身有月收入3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550元的现状,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50元的赡养费偏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表示无法调解,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日常某药费共计200元,限于每月25日前支付。2010年5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赡养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人民陪审员马某红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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