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方超出租公司)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超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带领自己的亲戚到被告处要求购买X号出租车,总经理李某成称还没有卖到X号车,如买该车,要交定金2万元。原告按李某成要求交定金2万元。后因原告亲戚贷款手续不全,无法购买出租车,原告要求被告总经理李某成退回原告所交定金,李某成不退,说此款已抵顶原告购车款。此后两年,原告多次找李某成要求返还定金或顶欠款,李某成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和两年六个月利息x元。
被告方超出租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定金已于2006年4月8日转为首付款,当日原告又交承包款x元,共计x元,下欠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如果2006年4月3日定金未转为首付款,原告不会写欠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定金条距原告起诉,已经两年三个月,且原告多次诉讼、仲裁均未提起此款,原告因超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方超出租公司总经理李某成收到原告董某某购车定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董某某交来购车定金小写:x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此条、收款人方超公司李某成、2006、4、3”。2006年4月8日,原告董某某接收被告为其提供的豫x号出租车,并在同一张纸上向被告书写了收条、欠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方超出租公司豫x号车一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城市运营证、车辆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证、二级维护卡、四月份养路费票。现金注:首付款陆万陆千圆已交于公司,董某某2006年4月X号”。欠条载明:“今欠到方超出租公司车辆承包款柒万元(x元)欠款人:董某某2006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同年11月6日,被告方超出租公司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29日,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仲裁字[2006]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了董某某交购车款6.6万元,出具了下欠承包金7万元的欠条和6月20日因增加卫星定位系统和电台服务,以及降低管理费标准,双方重新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后因豫x号出租车经营问题,围绕该车多次发生诉讼,但均未提起2万元定金一事,2008年7月23日,原告以2006年4月3日所交的定金2万元系自己亲戚购车所交,被告及李某成不予退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定金及两年六个月的利息2.6万元。由于李某成在汶川地震时,回到四川老家,一直未回,原告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被告李某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董某某所提交的收条证据证明2006年4月3日被告方超出租公司总经理李某成收到的是原告董某某的x元定金,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亲戚定金的事实。原告交纳定金之后,已于2006年4月8日接收了方超出租公司为其提供的豫x号出租车,并且当天双方已经结算,董某某书写欠条欠到方超公司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2006年4月8日双方结算的状态予以确认,按通常交易习惯,定金应当在该结算中已予以冲抵。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购买车辆中的2万元,是在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短租协议》时,用自己向被告缴纳的2万元押金进行抵顶,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押金,原告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虽然有2006年6月20日前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的条款,但生效的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06]X号裁决书确认,2006年6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由于增加卫星定位系统和电台服务,以及降低管理费标准而签订的,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持被告方超出租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条,用以证实系自己亲戚所交押金,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