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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11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燕莎友谊商城停车场出口处,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某(男,34岁,山东省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2本,(共计100份),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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