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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2时30分,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牌号沪XX)行至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其所有的挂临时牌号为沪XX号的小客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牵引停车费18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另垫付了现金x元,医疗费1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金某部分有异议,误工费偏高,应该计算到定残日,且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该赔付,精神损失费也偏高,其他没有异议。鉴定费和牵引停车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2时30分,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牌号沪XX)行至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其所有的挂临时牌号为沪XX号的小客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被告黄某乙垫付现金x元,医疗费1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数条线骨裂,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某: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黄某乙垫付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牵引停车费180元、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金某为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精神抚慰金某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修理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1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乙),余款人民币9889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残疾赔偿金某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

上述应由被告黄某乙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黄某乙支付的现金某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2441元。

五、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

六、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七、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

八、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九、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十、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牵引停车费人民币180元;

十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6.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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