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指控诈骗的第一起犯罪其没有收被害人的钱,第二起所收款项已退还”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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