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9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周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经常动手打人。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长年分居。加之被告无法沟通,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由于经济拮据,双方没有共同的积蓄,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愿意判由被告所有,只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与现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2012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小孩,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常有争吵,但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都改正缺点、善待彼此,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