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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不尽妻子义务,婚姻是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结婚时被告带去8条被子,皮箱一个、女儿三套铺盖归被告,或者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

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彤。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撤诉。2009年2月22日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为有利于婚生女杨某彤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益,被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有共同存款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彤,出生于2008年8月16日,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杨某彤年满十八周岁。待杨某彤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子八条,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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