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案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潞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合计x.6元。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2007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关于开发承包有色金属矿产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并终止履行;
二、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给刘某某的一切赔偿费用;
三、从刘某某收到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五万元赔偿金之日起,刘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从收到协议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刘某某必须将现在位于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山上属于其所有的设备全部撤出该矿山,不得影响矿山的正常生产。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5842.5元,由刘某某全部承担,与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协议已于2008年7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调解书载明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潞西市陆上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刘某某可在本调解书载明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师清
审判员孙少波
审判员杨国俊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