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前經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7年5月30
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
附表:
一、應補正事項:
1.債務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2.債務人每月依照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
3.債務人膳食支出每月7000元、交通支出3500元、扶養支出
5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應釋明事項:
1.請釋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受扶養親屬
李陳秋玉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請提出其薪資收入或財產歸屬等證
明文件。
2.釋明債務人毀諾事由及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原因及理由,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3.釋明聲請人是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許可和解、宣告破產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