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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黄某乙。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执行逮捕。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许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许某某、黄某乙预谋后盗窃他人价值1821元的摩托车一辆。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乙、李予生(在逃)在舞钢市X路北段铁山乡供电所一楼大厅内吸食毒品,后李予生给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郭某某到之后,李予生同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乙、郭某某预谋偷摩托车换取毒品吸食,后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乙在大厅外面等候,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予生将铁山乡供电所职工陈xx停放在供电所一楼大厅的一辆黑色力帆牌100-5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由王某某、许某某、黄某乙、李予生将所盗摩托车骑至叶县X乡X村换取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力帆牌摩托车价值182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许某某、黄某乙供述、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卜x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李予生在逃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关于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法刑初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刑执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许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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