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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8-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贵铁刑初字第22号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蔡家人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2007年11月19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19克乘坐6062次旅客列车准备到六盘水,列车运行途中被查获。该院依据查获的海洛因、身份证明、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辩称不知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余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桔子中携带毒品海洛因119克,从金马村火车站乘坐6062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六盘水,列车运行途中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抓获被告人余某的时间、地点及毒品从携带的桔子中查获的事实;

2.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余某和“背哥”未查获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余某毒品、手机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X号检验报告和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贵铁公刑字(2007)第X号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携带的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19克;

5.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缉毒缉私大队出具的检验单,证实被告人余某尿液为阴性;

6.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证实其身份;

7.证人文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目睹乘警查获被告人余某携带的桔子中,有一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的东西的事实;

8.扣押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余某乘坐6062次列车准备前往六盘水的事实;

9.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毒品外包装情况;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余某不知所携带物品是毒品海洛因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查获的海洛因1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林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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