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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桃子园治理超载检查站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胡XX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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