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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马某某、驻马某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原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耀、王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王某丁,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某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告马某某、驻马某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耀、王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马某某的雇佣司机贾建立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车沿驿城区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涛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贾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四人是张涛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被告马某某和佳明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丧葬费3150元(已付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与佳明公司负担70%,计款x.3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四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有不合理之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营运无法掌握、控制和支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辩称,如查实豫x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员有驾驶证,且车辆检验合格,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合并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0时35分,贾建立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车沿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铁路北50米处掉头时,与张涛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贾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甲、徐某某系死亡受害人张涛的父母,二原告分别出生于1958年8月25日和1960年7月14日。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系张涛的妻子和女儿,张某丙出生于2008年8月15日。张涛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为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张土桥X号。原告张某乙的住址为驻马某市驿城区X村X组。诉讼期间,四原告提供购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张涛于2007年5月8日以x元的价格从小刘庄居委会梁店村X村民段永红处购买住房一处。对此事实,驻马某市驿城区X村民委员会梁店村X组和小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驻市驿城区X乡柳堰庙居委会张土桥村民张涛,男,身份证号x”,在梁店新村X村民段永红(女)的房屋一套,身份证号x.从2007年5月居住至今”。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李某伟及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四原告提供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册三份,以证明张涛自2007年3月在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务工。

豫x号低速自卸车系被告马某某出资购买,被告佳明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贾建立系马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于贾建立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现贾建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豫x号低速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实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张涛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应根据贾建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担70%。被告佳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马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明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豫x号车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马某某又要求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马某某与佳明公司所负赔偿款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应依法向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一并进行审理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受害人张涛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驻马某市驿城区X村民委员会梁店村X组和小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经辖区派出所及民警确认的情况说明和驻马某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册,足以认定张涛在死亡前长期在本市居住务工,且由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变更,其住所地于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元(x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张某丙年龄为一岁零七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为十六年零五个月,同时应根据张涛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计款x.5元[(9567元/年×16+9576×5/12)÷2]。三项合计为x.5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70%,计款x元,该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元。由于被告马某某已垫支丧葬费x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向四原告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马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由于贾建立已涉嫌刑事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规定。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马某某所垫支的x元丧葬费。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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