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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与“秧秧”(真实姓名不详)商议合伙到本村一废弃采石场采石,由李某甲负责购买雷管炸药和爆破,所需费用从刘某某、“秧秧”采石收入分成中扣除。此后,李某甲买了一辆旧货车用于运送石头到本村石灰厂销售,每车销价125元,按李某甲50元(含运费),刘某某与“秧秧”共75元(含购买爆炸物费用)的比例分配。同年6月,“秧秧”退伙,李某北(另案处理)入伙。至同年7月15日,李某甲先后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大宝”四人手中购买炸药4.5件(每件160支)、雷管55枚。除用于爆破采石外,被公安机关侦查此案时现场缴获炸药28支(共重4.2kg)。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经营期间,李某甲赚取了4000余元、刘某某2000余元不等的利润。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李某甲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买卖爆炸物,且使用爆炸物采石没有造成实际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非法买卖雷管炸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雷管炸药的购买者和保管、发放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爆炸物购买,但其系购买爆炸物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其与同伙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数量特别巨大,其社会危害性大,故刘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视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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