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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羊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4-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琼民二终字第6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男,61岁,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49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龙力糖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某,男,53岁,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65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总商会职工。

上诉人桂某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桂某与羊某签订的《出卖船只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桂某将其渔船卖予羊某,羊某应依约向桂某支付尚欠的购船款(略)元。桂某主张羊某尚欠其购船款(略)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只支持(略)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止到桂某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羊某支付的购船款额(略)元,已超过了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桂某关于羊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桂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1、羊某向桂某支付购船款(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4年1月30日前付清;2、驳回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桂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羊某在《出卖船只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仅分两次支付(略)元给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上诉人支付4000元,属于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上诉人所欠张伸等10人(略)元、黄某桂4万元债务转移给羊某承担,但是遗漏了债务转移的时间。羊某在上诉人2002年6月5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与张伸等10名债权人达成转移协议,说明债权人转移债务给羊某承担的时间是2002年6月5日以后,这充分证明了羊某逾期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与羊某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合同注明的张伸等10名债权人与桂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羊某没有任何关系,依合同约定,羊某支付购船款给桂某,由桂某偿还给10名债权人。原判认定10名债权人将上诉人所欠债务转移给羊某承担,未通知上诉人,债务转移协议未履行。2、上诉人向黄某桂某款4万元,黄某桂某其中(略)元债权转移给羊某,其余2800元由上诉人承担,但该债权的转让未通知上诉人,该转让行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判令羊某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判决变更债权人黄某桂(略)元债权转移给上诉人,债权人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

羊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营造渔船时,欠张伸等10名债权人债款(略)元,《出卖船只合同书》明确约定将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羊某归还,羊某有直接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羊某,因此,该笔债务已经与上诉人分离,桂某与该笔债务无关。2、桂某向黄某桂某款4万元,因黄某桂某参加当天船舶买卖、债务转移会议,因此合同中没有写明黄某桂某债权。经三方会谈,黄某桂某意桂某欠其4万元由羊某偿还。事后,黄某桂某受羊某还款1万元并将桂某的借条原件交给羊某持有,由羊某写1张3万元的借条交给黄某桂。之后,羊某又向黄某桂某了2000元。这充分说明黄某桂某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羊某。3、按合同约定,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5月13日(桂某起诉日),应还款(略)元(还款月共27个月,每个月4000元),羊某实际还款(略)元,已超过应还数额5万多元,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1日,桂某与羊某签订《出卖船只合同书》1份,约定:桂某将其所有的琼临高(略)号渔船出售给羊某,价款为22万元,羊某预付4万元,余款18万元由羊某分4年6个月(即从1999年8月1日至2004年1月30日,每年10个月为还款期,每个月还款4000元,休渔期间不属还款期)还清,4个月为1个还款期,羊某如不能按期还清购船款,超过1至5天则向桂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在第5个月羊某不能还清前期的购船款及当月的4000元,超过1至5天则再向桂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还约定,桂某所欠张伸等11人债务(略)元由羊某负责偿还。签约时,桂某已收到羊某支付的4万元。签约后,羊某分两次向桂某支付(略)元。羊某与合同载明的债权人中的10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桂某所欠其债务(略)元(其中:张伸(略)元、王福香3000元、王国武(略)元、张电五2590元、王坚4500元、杨春安900元、陈某飞2000元、许冠亚(略)元、陈某干1400元、代贤华2400元)转移给羊某承担。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达成后,羊某向上述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债务。之后,羊某又与桂某的债权人黄某桂某成债务转移协议,将桂某所欠黄某桂某4万元债务转移给羊某承担。协议达成后,羊某向黄某桂某还了(略)元。黄某桂某桂某出具的原始借据交给羊某,羊某向黄某桂某新出具了借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某申请证人许冠亚、黄某桂某黄某兰(王福香之妻)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对与羊某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及协议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由于羊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他们不愿意再由羊某还款。

本院认为,桂某与羊某签订的《出卖船只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桂某依约将琼临高(略)号渔船交付给了羊某,履行了合同义务。羊某于签约前后共向桂某支付了5.4万元购船款。根据上述合同关于桂某所欠张伸等11名债权人的债务由羊某承担的约定,羊某与其中10位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桂某所欠其总额为(略)元债务转移给羊某,该债务转移协议是桂某、羊某及10位债权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桂某与上述10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止,羊某承担上述债务后,即应从羊某应向桂某支付的购船价款中扣除相应数额。桂某的债权人黄某桂某羊某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通知了原债务人桂某,由于该债务转移协议达成后,羊某向黄某桂某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债务的转移并不损害桂某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债务转移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羊某在依约承担桂某所欠黄某桂4万元债务后,应将该款从羊某应向桂某支付的购船价款中扣除。在羊某支付部分购船款和承担桂某的部分债务后,至桂某起诉时,羊某在购船款的支付上即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关于羊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曾令宏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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