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安阳红旗药业公司销售部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2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生产伪劣农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和某与岳连君、丁东方(均判刑)达成协议,由岳连君提供其本人注册的上海圣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美国“立尔得”牌麦草克苯磺隆除草剂的原料及外包装,安阳红旗药业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分装“麦草克”除草剂,并由上海圣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向市场销售。产品生产后,销往西平50件,2010年3月份,西平县X镇411户农户种植的小麦,因施用“麦草克”苯磺隆小麦除草剂出现药害,严重影响了小麦的正常生长。经河南省农药检定所对“麦草克”苯磺隆除草剂进行鉴定,“麦草克”苯磺隆小麦除草剂系伪劣农药。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施用“麦草克”苯磺隆除草剂小麦损失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岳连君、丁东方的供述,证人和某X、和某X、王XX、和某X、焦XX、和某X、黄XX的证言,书证关于西平县部分麦田除草剂药害发生情况现场鉴定意见、西平县除草剂受害麦田统计表、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农药检定所检测结果情况说明函、关于对西平县施用除草剂麦田造成产量损失的田间鉴定意见及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2010)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违反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伙同他人生产假农药,且被告人和某明知是假农药而予以生产,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农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和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受损农户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某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生产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