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谢某某,男,39岁。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34岁。
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申请人谢某某、李某某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保全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某某、李某某采取执行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价值x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谢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符合政策生育一个孩子后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出了资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男方谢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女方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x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生效后,为保证行政征收决定的顺利执行,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谢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含保全费56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