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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盗窃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50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委会程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委会任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委会大谢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别名:付美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委会刘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委会谢某官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委会范长郢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羁押,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在石景山区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运输院的北京德瑞普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水泥泵车车泵管25根(其中3根废管),价值人民币3507元。2007年6月16日,六被告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的供述,被告人程某乙的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和起赃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六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程某甲、任某某、程某乙、谢某丙、郭某某、谢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三、二、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

四、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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