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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写下欠条。当时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钱让缓一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条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中间问被告要过一次,被告就下落不明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

庭审中,原告的证据被告未能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举证的书证借条的认证是: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捌纤元整。借款人:潘某,2008.7.4。”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借条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被告以买房为由,于2008年7年4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条。经原告催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以买房为由,于2008年7年4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条。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主要证据是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举证的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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